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日常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屏東縣○○鄉○○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區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韓碧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 周鈺婷 ,沿忠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輛於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路口處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忠義路段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時,發生衝撞,致韓碧珠、周鈺婷人車倒地,二人均因而受傷((周鈺婷受傷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調查,惟韓碧珠經送醫後,仍因上開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急性硬膜下腔出血、腦浮腫而不治死亡。
二、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如后: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韓碧珠之夫乙○○(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告訴人即被害人韓碧珠之父 韓國財 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右揭時地犯罪後,仍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主動向員警自首接受調查,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東警分刑字第0九二000八二三三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上開過失之比例、其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雖未與包括被害人之夫乙○○、被害人之父韓國財等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就被害人之夫乙○○、其女 周美虹 、周鈺婷部分已經成立調解,賠償渠等共計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整,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疏忽而犯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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