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三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一時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八七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南二高新建工程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三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本案經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明確。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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