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亞美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山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租用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五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加強磚塊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所租用系爭房屋已不敷使用,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委託訴外人 李建忠 在系爭房屋四週建造面積四百九十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又被告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債務,高雄區中小企銀乃於九十年間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二號受理在案,並將系爭鐵皮屋暫編建號一九七號而併予查封拍賣,原告雖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鈞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認系爭鐵皮屋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乃屬被告所有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高雄區中小企銀於九十一年間以前開拍賣無實益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復於九十二年間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受理在案,並將系爭鐵皮屋暫編建號二○五號而併予查封拍賣,系爭鐵皮屋經訴外人宏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青公司)以八十三萬二千元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後,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將系爭鐵皮屋之全物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鐵皮屋之拍賣價格。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認證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照片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出資二百三十七萬元,委託訴外人李建忠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四週建造面積四百九十點五五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又被告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銀債務,高雄區中小企銀為此於九十年間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二號受理在案,並將系爭鐵皮屋暫編建號一九七號而併予查封拍賣,原告雖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認系爭鐵皮屋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乃屬被告所有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高雄區中小企銀於九十一年間以前開拍賣無實益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復於九十二年間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受理在案,並將系爭鐵皮屋暫編建號二○五號而併予查封拍賣,系爭鐵皮屋經訴外人宏青公司以八十三萬二千元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系爭鐵皮屋之全部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之債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出資委託訴外人李建忠建造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因附合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屬被告所有,被告之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鐵皮屋暫編建號二○五號而併予查封拍賣,系爭鐵皮屋經訴外人宏青公司以八十三萬二千元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系爭鐵皮屋之全部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之債權人,是被告顯受有利益即系爭鐵皮屋之拍賣價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鐵皮屋之拍賣價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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