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以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之方式,趁 王志忠 、 蔡明清 、 洪香蘭 、 吳俊仁 、 潘建忠 等人,因需款孔急前來向其借款之際,利用其等之急迫,要求借款人給付高額利息,以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例,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五百元(年利率達百分之五百四十),借款人並簽發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或以身分證質押為擔保,迨清償時再由甲○○持以返還,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屏東市○○○路○段○○○號向客戶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借款人王志忠、蔡明清、洪香蘭所簽發之本票各一張及王志忠、吳俊仁用以擔保之身分證各一張。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忠、洪香蘭、蔡明清、 潘建志 、吳俊仁於警訊時指證之情形相符合,並有王志忠、洪香蘭、蔡明清所簽發之本票各一張共三張,及王志忠、吳俊仁所提予被告保管之身分證各一張等物扣案可供佐證,被告放款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五百四十,而上開借款人若非告貸無門,迫於無奈,豈會以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故被告顯係乘借款人王志忠等人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借貸他人款項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貸以他人金錢而收取重利之心態可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本票、身分證等物,為各借款人暫時交予被告供擔保之用,待借款還清後即可取回,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