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注射或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雖有白色粉末一包(內有微量海洛因成分,包裝重0‧三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惟被告於警訊迄今均否認上述物品為其所有,辯稱:「白色粉末一包是乙○○所有,注射針筒則係警方在屋外拾獲,不知何人所有」等語,查本件查獲時,尚有被告之夫乙○○、友人 古謹萍 在場,其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乙○○並因此入所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足見該白色粉末一包為乙○○施用毒品案之重要證物,該案尚未終結,應由該案另行處理;注射針筒一支既在屋外扣得,且被告住處有吸毒之人來往,尚乏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就審期間雖有不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出戒治所還要搜身,很不方便,可以早日讓案子確定在執行方面對我有利,我願意放棄就審期間,希望可以快點審結,以利執行,早日出監重新做人」等語,請求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本院認被告上開陳述甚為合理,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就審期間不足並無不利被告之情事,准予於準備程序之後終結本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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