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時上午某時許止,在
其承租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香港滿漢餐廳」前、同年三月七日八時四十五及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其友人 鄞明智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點三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其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七日、四月二十八日經警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反應)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九五號、第九二○一一九號、第九二○一八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及鄞明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點四三公克,包裝重一點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