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因此,並非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須全部清償消滅,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使一部清償消滅,亦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所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亦尚有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未清償。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債務人既未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已清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若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尚有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未清償,則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錢請求權,已大部分因清償而消滅,則為何不能以再審原告清償上開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為條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道必須在全部清償後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本件違約金,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應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依最高法院第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因此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即因之而消滅,再審被告僅有本金請求及違約金請求權,而再審原告已清償再審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足可清償本金四十萬元及違約金,因此再審被告之本金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故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無條件予以撤銷,再審原告本可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則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有違誤。㈢再審原告一再強調本件借款係再審被告強迫、誘騙、恐嚇之下造成,請求傳訊證人重新調查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撤銷。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指業已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言,例如,債務人已經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或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已因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等事由之發生而消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中,已聲明: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清償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後,應予撤銷等語,足見再審原告已自認再審被告之債權於起訴時尚有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未經清償消滅,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尚未發生之消滅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顯然與法不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所謂:「復觀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亦載明:『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上訴人清償新台幣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後,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上訴人縱然扣除上開提存物十三萬元後,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亦尚有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未清償。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債務人既未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係指前述再審原告以尚未發生之消滅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法不合之情形而言,因此,自難認有何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不足採。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意旨所述之再審理由,則係就原審認定違約金性質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或係再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予以重新調查,亦均未明確表明再審事由,顯然與再審要件不合,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