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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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成楓 原告 客喜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德 共同被告正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被告戊○○被告一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甲○○被告鎧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來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幸和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佳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大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