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王士鴻
被   告  吳守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4,3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口時,疏未注意
前方臨時存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與訴外人 王伸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之事故障礙,而未減速慢行,以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須支出零件維修費用17,000元,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法院開庭,致其需向公司請假
共3日,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600元,且需向朋友借車代步
14日而支付每日2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2,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
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4年7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
資料相符,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明原告與王伸章發
生車禍4至5分鐘後始發生系爭事故,及被告於談話紀錄
表自承撞擊因為發生車禍而倒在路口之系爭機車等語,足
認被告確有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而不減速慢行之過失,始
致生系爭事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
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定。是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未減速慢行
而碰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之車體受損
,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
,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費用17,000元,全屬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並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佐,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
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
除。系爭機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可按,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年12月24日,已使用
8月又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
103年4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33,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8
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7,000÷(3+1)=4,2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17,000-4,250)×333/1000×
9/12=3,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
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3,816元(即17,000-3,184=13,816
),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
2.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毀損,向朋友借車代步14日而
支付每日200元合計受有代步費用2,800元之損失,以及
出席調解及法院開庭合計3日,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60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上開代步損失,未據原告提出任
何單據或證明以資證明,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調解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
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
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580元
合計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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