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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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告 李永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惠德許綉鳳吳柏璋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李永雄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60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在起訴書狀末記載「原告 劉寶鳳 」、「當事人李永雄」,內文亦有「原告之配偶當事人李永雄」等用語,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究竟係以何人為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應一併特定之。此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陳報被告3人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雖提出起訴狀,然其中主張已還款之事實未見明細或匯款紀錄,應以書狀提出已還款之明細,並補齊起訴書狀所列而漏未檢附之證據(即證據三至證據八)。

四、原告所提起之起訴狀,乃以手寫方式為之,除字體潦草,更多處塗改並有附註插入之語句,實不易閱讀,已影響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內容之確認,是原告應另提出電腦打字之書狀到院。

五、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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