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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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
移
異議人 周黃清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19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達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處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時,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認異議有理由時,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如認異議無理由時,不依請求辦理時,再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移送至簡易庭辦理,若被處罰人逕向簡易庭聲明異議,自難認為適法程序,又不得補正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即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19900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其不服該警察機關之處分,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惟異議人原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由該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後,如認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無理由時,始由該機關將異議聲請狀移送至本院簡易庭,然異議人逕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本院簡易庭,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序。從而,本件異議人逕向本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既有程序上之瑕疵,且該瑕疵已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