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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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406號
原告 陳孟甫
被告 黃鏡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復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是以,原告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普通審判籍之適用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393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與訴外人易鼎盛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107年12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之與借據返還原告部分,系爭本票既然未記載付款地,對原告而言,其發票地係記載在新北市中和區,雖其他共同發票人地址記載縱在臺北市,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之身分,訴請對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係以清償、債之更改(變更)等等實體事項為由,而認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已經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為由,足見原告非係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聲明中消極確認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復按被告住居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樹林區,亦有前揭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該裁定及被告自行陳報地址及其個人資料查詢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本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然而,原告本件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查並未繫屬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查應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且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經本院詢問原告就該項聲明請求之依據,原告業已補正係對該執行事件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應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無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原告既係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揭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依前首開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末以,原告前述聲明第1、2項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已如前述,且該部分與其聲明第3項具專屬管轄部分,無從分離審判,且亦不適當分割,否則對兩造程序利益為不利,原告亦已陳明同意將本件聲請併移轉該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等語,本院自應准許,附此說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