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0號
原告 洪水池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
被告 游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04年8月間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UFUN集團人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以宣稱無投資風險,每月價值漲幅達10%以上,且隨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增加,漲幅將快速提升至上百倍等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U幣,致原告為交付投資款,於103年5月15日委由訴外人 余明芳 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被告游宗燁,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確定。故被告既不得經營銀行業及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與UFUN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及達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U幣,自足堪認被告有共同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又因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本件回復原狀為金錢,故於損害發生翌日起加給利息,就此起算日息之日為損害發生之翌日即匯款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因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委由訴外人余明芳匯款34萬元與被告游宗燁後當日即轉讓債權予訴外人余明芳收受,嗣經訴外人余明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否認訴外人余明芳受讓原告上開讓與債權之形式真正,故原告於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後,即以自己為原告對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抑或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案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34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4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於103年5月16日將34萬元匯款予被告游宗燁(見本院卷第15頁),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