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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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於111年4月2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交易明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憑,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兼衡其生活狀況、前科紀錄(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查被告過去已多次財產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甚差)、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 吳怡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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