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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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373號
原告 洪慧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李冠明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 主張渠 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330土地號面積38.8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未能 陳明渠 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即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49,990元(計算式:279平方公尺×1920元×4%×7=149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