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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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裕斌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正宇
被告 陳思廷
謝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中做場所點燃火焰導致多處灼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苗栗縣、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岡山區、屏東縣、新北市三重區、高雄市楠梓區、新北市泰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