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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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告 蘇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 郭揚親 駕駛,訴外人 張梅月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修車廠預估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69,477元,已高於保險金額569,000元,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推定系爭車輛全損,另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4月,至發生車禍日111年3月18日止,已使用48個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489,340元(計算式:569,000元×0.86=489,340元),暨扣除系爭車輛殘體經標售尚有殘值43,00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446,340元(計算式:489,340元-43,000元=446,34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封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暨契約條款、報廢車輛標購單暨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修復費用高於保險金額,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在依系爭車輛年限核算依約賠付489,340元後,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售出43,000元之餘額446,34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44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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