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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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陳靜怡

被告 林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卷第16、36頁,下稱板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110%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9%),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4,842元;被告又於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590%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38%),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22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為證(見板簡卷第15-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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