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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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被告 葉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23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昌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料自97年5月14日起,逾期未繳息,依雙方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後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