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定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定凱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旁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西林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西林巷。適有 余秀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該交叉路口,張定凱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余秀萍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余秀萍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軀幹(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張定凱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余秀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連性,被告張定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或瑕疵情事,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定凱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警員訪談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余秀萍所駕駛之CW5-32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核與告訴人余秀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顯示告訴人余秀萍受傷情形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旁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西林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余秀萍所駕駛沿西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秀萍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軀幹(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余秀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軀幹(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受傷情形,被告事後雖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與告訴人在偵查中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8000元,但迄未履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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