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信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 簡劭芸 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即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陸年叁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至於同條第2項、第3項均未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同一彩券行,於密接時間,接連施以相同詐術而取得投注彩券之數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簽注賓果遊戲,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費用,竟心存僥倖,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可能中獎之機會,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且投注金額高達31萬8千元,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時所協議之內容:「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要件,建請法院以相對人(指被告)履行前項給付為條件,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若相對人就上開給付有一期未履行者,予以撤銷緩刑)。」所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所示,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於104年1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被告業已於104年1月28日前即104年1月26日依上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給付10萬元,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乙紙在卷可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被告施信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2段15巷11之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宏(外號 阿邦 )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13日19時30分起至21時5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學彩券行,向店員簡劭芸佯稱:伊欲投注賓果遊戲,等一下再付錢等語,簡劭芸因施信宏為常客,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施信宏於前揭時段內,接續投注8次賓果遊戲,投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詎施信宏於投注完畢,並未中獎,乃向簡劭芸表示:伊身上沒帶錢,當晚24時前,會將31萬8000元償還等語。簡劭芸見狀乃讓施信宏先行離去;詎施信宏事後避不見面,簡劭芸始知受騙,施信宏因而獲有投注31萬8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簡劭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施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劭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樂透彩券1批、簽注日報表1張、工學彩券行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27張及被告施信宏與告訴人簡劭芸之簡訊翻拍照片6張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信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再被告雖連續下注8次,然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末請審酌被告施信宏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仍未與告訴人簡劭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