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原告 張益峯 (即 張良照 之承受訴訟人)

陳紫晴 (即張良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亞嵐 (即張良照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連 (即張良照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慈 (即張良照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

被告 李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良照於本件審理中死亡,業經繼承人即原告張益峯、陳紫晴、陳亞嵐、張素連、張育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8日向張良照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於110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還款,然被告竟以時間超過15年不能再跟伊要錢等語抗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表示以:時間超過15年不能再跟伊要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且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等情,經本院互核與系爭借據未記載清償期日乙情相符,堪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日,而有民法第47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前於110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1個月內還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42號卷第3頁),且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為被告之配偶 張美 收受,亦有該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諸首揭規定,系爭借款至遲於110年2月7日時應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則依諸前開說明,應於原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原告前於110年1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1個月內還款,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於110年2月7日始開始進行,是被告徒以系爭借款之借款日作為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顯於法有違,自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並無約定還款期限,是應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1個月後為利息起息日,是本件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如前所述,是被告應於110年2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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