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7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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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原告申領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
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
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嗣被告自96年12月2日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而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7年5月2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51,493元未給付,爰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
息、餘額代償手續費月費及滯納金計170,069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