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嗣經
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可憑,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40,000元,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2.88%,第4至第6個
月按年息5.88%,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
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