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於每月10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
益,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
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
)95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嗣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兩造協議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134,941元分期按月繳付本息,惟被告僅繳交969元並自95年
10月21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現尚欠借款134,018元,依前
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協議視同無效,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協議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為證,信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