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21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之借款利率,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161元及其中18,810元
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萬泰銀行並將前開
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1元,及其中18,810元自
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以:現金卡申請書上是伊
簽名的,但伊沒有收到這張卡,當時是跟朋友一起去申請,
但當時沒有領取任何物品。嗣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系
爭申請書是其親簽,卡片辦好後伊親自拿給一位從臺北下來
的楊姓朋友,該現金卡是楊姓朋友的太太叫伊去申辦的,事
後沒有拿錢給被告,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等語,資為置辯。
查被告對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本人簽名字跡之真正、現金
卡確由被告本人領取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至
被告雖前抗辯沒有收到該現金卡,嗣又辯稱卡片辦好後是被
告親自拿給一位楊姓朋友,該現金卡是該楊姓朋友的太太叫
被告去申辦的,言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益證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認系爭貸款係由系爭現金
卡經第三人即被告之楊姓朋友或該友人之妻取得後未經被告
同意即加以使用所產生,惟按被告依其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讓
與人萬泰銀行發卡機構所訂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取得
使用現金卡向萬泰銀行申請分次使用借貸現金之資格,並對
萬泰銀行承諾償付借款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得在萬泰銀行核
准借貸額度內,持卡自萬泰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輸入約定
密碼後,分次提領現金之約定,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
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
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
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判斷,應將風險分
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
經濟效率之目的。例如在盜領存款之情形,通常能有效防止
存褶、金融卡遺失並避免因此被盜領存款之風險者,唯有存
戶本人而已,金融機構無從防阻其遺失。蓋客戶只要謹慎保
管存褶、金融卡,無需特別設備或知識,亦不必增加費用,
即可避免被盜領風險之發生,故存款戶應為冒用風險之優勢
承擔人。本件被告申領取得萬泰銀行核准發行現金卡,輸入
約定密碼啟用後,即得在自動櫃員機領取額度內現金,就此
預借現金功能而言,其金融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
乃為自動櫃員機之需要而設,則縱使系爭現金卡因未經被告
同意而遭第三人持其現金卡並輸入約定密碼,經銀行附設自
動櫃員機判讀核對密碼無訛後而為付款,且系爭多次預借現
金之付款期間,被告均未主動告知萬泰銀行該金融卡遺失或
失竊情事,萬泰銀行自無從知悉辦理預借現金領款之第三人
並非合法持卡債權人,揆諸前揭規定,萬泰銀行同意付款與
該持真正現金卡及輸入正確密碼之提領人,係善意的向債權
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持卡人
被告應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依約即應負清償借貸款責任。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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