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8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起訴時原
列法定代理人為 顧銳賢 ,惟原告嗣後改派由甲○○擔任總經
理,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8月15日結帳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320,120元(消費款301,624元、利息18,496元)迄
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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