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82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晹昇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向原告訂購「
嘉義縣政府溪口國小-12人座無障礙設備乘客用電梯工程」
,雙方並訂有訂購合約書,系爭工程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與
裝設。嗣經原告97年6月底施作完成,總價為新台幣710,000
元(含稅),被告雖於工程期間曾支付370,000元,然其餘
尾款340,000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承
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合
約書及照片14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