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428號
原 告 乙○
街181
訴訟代理人 呂育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間與被告丙○○、丁○○、訴
外人 陳清吉 共同合資在越南設立公司,並依越南國之規定,
由伊與被告丁○○之配偶 黃氏夢泉 、被告丙○○配偶之妹宋
氏福、訴外人陳清吉配偶之姐 鄧氏 金紅 出名登記為公司之股
東,伊並依協議繳付合資金越幣300,000,000元,嗣因公司
設立登記後未依約進行營業運作,伊要求退夥,履經協商後
,被告丙○○與被告丁○○承諾返還伊之投資金額,除由被
告丙○○先行給付越幣50,000,000元外,被告 劉興國 並以鑫
順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
發以鑫順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5,00
0元之支票5張,且由被告丁○○在上開5張支票背面背書
後交付伊收執,詎屆期除僅兌付1張支票票款外,其餘4張
支票票款均不獲支付,為此依退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剩餘之款項42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辯稱:
本件係伊與被告丙○○合資至越南開設公司,並聘請原告擔
任人頭負責人,每月報酬100,000元,並開立6張支票以令
原告安心,且已兌現2張,惟事後原告害公司倒閉,公司並
未賺錢,自無法兌現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
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被告丁○○、丙○
○為本國人,兩造因退夥協議而涉訟,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之退夥協議係由被告交付依台
灣法律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返還股款之用,該支票之付款地則
在台灣,是依兩造間就退夥協議合意以簽發、收受支票支付
之情況觀之,應認為當事人間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默示合
意,且票款履行地亦在我國,故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丁○○、丙○○合資在越南開設公司,嗣後
協議退夥,而由被告丙○○以鑫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簽發以鑫順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105,000元之支票5
張,並由被告丁○○在上開5張支票背面背書,以資給付退
夥金,惟除僅兌現1張支票外,其餘4張支票均未獲兌付而
尚積欠其420,000元退夥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登
記經營證明書、合資證明書、支票5張、退票理由單4張為
證。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本件是原告、被
告丁○○的太太、 鄧氏金紅 與被告丙○○的太太合夥,鄧氏
金紅是伊小姨子,她是人頭,本來是代表伊,後來原告他們
拆夥後和解,有談要將錢還原告,但伊當時不在現場沒有親
聞,事後被告丁○○跟被告丙○○都有跟伊講過,同意拆夥
還原告2萬美金,已付過一部份等語(本院9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證人陳清吉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
自無故意偏頗一造之理,所述應屬可採。被告丁○○雖辯稱
支票是原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等語,然以兩造所設立之
公司係位於越南,物價水準不高,且公司甫於草創階段,收
入、獲利應尚未穩定,衡情應無以在台灣亦屬高薪之每月10
0,000元聘僱原告一在地人單純充當公司人頭之理,是被告
丁○○所辯,並不符合經驗法則,且其亦無法舉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
綜合上情研判,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原告依據退夥協議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20,000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