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