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除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且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
至97年10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37,712元(含本金137,22
2元、利息49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