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與其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8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97年11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4,665元(含本金99,88
8元、利息及違約金共4,77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報表、對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