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景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6月12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2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景方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蝦皮購物網上經營帳號「de
rfrom5gold」賣場,未經許可於107年8月間至108年5月
26日於澎湖縣○○市○○里00鄰○○000號住所內,持續販
售及公開陳列由內政部公告查禁之警銬及金屬材質甩棍。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規定,警銬及警棍均為警械,再依內
政部警政署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器械,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及公然陳列。被移送人經民眾檢舉,警方循線查獲,坦
承違反前述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已有所闡釋。
次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
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81年12月18
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
),其第8條之1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
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82年1月15日
發布台(82)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已停止適用):「
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
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
,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
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
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
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
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
公告(下稱警械查禁公告)雖禁止販賣及公然陳列「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器械,其公告依據載明係依據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現行法應為第14條)及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參警卷第26頁至
第27頁)。然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係規定:「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依該條規定,並未授權訂定處罰販賣或公然陳
列等行為,僅係對未經許可而定製、售賣或持有者裁處沒入
,以及授權訂定「許可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
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是
故,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無從作為警械查禁公告之法律授權
依據。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
2項,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
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
適法之公告而言,尚不得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發布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亦有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
釋理由書可參。故警械查禁公告所載之法律授權依據,實際
上均無授權處罰人民販賣及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規格表」所列器械。又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警械查禁公告未經法律授
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本院應不予適用。從而,被移
送人縱有聲請意旨所指行為,亦因無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加以處罰而無從加以裁處,應由本院諭知不罰。
四、又縱使認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已有授權處罰人民未經許可
販售及公然陳列警械,然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授權行
政院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只有「警棍」
之分類,也就是「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
質伸縮警棍」,並沒有任何樣式或圖說的記載,也沒有任何
外型、規格或尺寸的標註,甚至「警銬」部分完全沒有任何
細部描述或分類,如此簡單之文字,欠缺明確性可言,一般
人民難以具體瞭解主管機關所要查禁之警械為何,對人民權
利之保障甚為不足。再者,本案移送機關並未將被移送人所
販售或公然陳列之警銬、警棍扣案,僅憑網路上截取之圖片
,亦難認定被移送人所販售或公然陳列者即為「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指「警棍」或「警銬」。從而,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156條第2項規定,在無證據之情況下,本院亦不能僅憑被
移送人坦承犯行,即加以裁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無法律明文或法律
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處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
意旨所指應加以處罰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裁定不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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