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環中街口時,因其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報告書、生理平衡檢測表,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報告書、生理平衡檢測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堪認被告確因飲酒,而注意力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