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旁之速食店「麥當勞」,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上開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為其上網購買衣服,因交易有誤,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停止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至桃園縣○○鎮○○路○○號僑愛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出29,989元至上開甲○○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財集團成員隨以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之上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7年12月2日下午6時,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是中國信託專員,因交易有誤,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停止交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統一超商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出6,543元至上開甲○○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財集團成員隨以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之上開款項。嗣經乙○○及丙○○發覺有異而追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 許士維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乙○○及丙○○操作ATM交易明細單各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兆豐商業銀行分行函在卷可參。又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斷(應指乙○○,因其所受損害情節較重)。再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對社會大眾施以詐術,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