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8、2782、313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貳】所犯如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部分未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 許俊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彰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借款時間為97年11月9日部分、編號2、編號
3所示部分,均係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⒉另扣案之案外人乙○○之身分證、本票、案外人許俊隆之
駕照及本票,分別係案外人乙○○、許俊隆所有之物,或屬債權憑證均與本案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2】: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主文欄│├──┼──────────────┼─────────────────┤│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示部分(即借款時間為97年11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19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示部分(即借款時間為98年農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春節後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所示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所示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4│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所示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5│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所示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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