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一行起更正為「又賡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十時一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三三之六號住處,未經甲○○同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送達證書回證上,盜蓋上開甲○○印章於該送達證書,表示該文件係由甲○○收受之意,而偽造該送達證書,再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行使之,分別致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對訴訟文書送達之正確性;嗣乙○○仍未補繳裁判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後,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亦在上址住處,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送達證書回證上,盜用甲○○印章於送達證書,並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而行使之,分別致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對訴訟文書送達之正確性。」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訴訟文書之收領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證明其確實已收受該項文書之用意表示,並非單純之署押或印文,且由送達證書所載之內容觀之,亦非僅係依習慣或特約來表示其收受送達之用意,而是依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本身之記載,即有將文書送達應受送達本人之意,故如經他人冒名偽造,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偽造民事起訴狀、盜蓋印章於送達證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於本院彰化簡易庭送達證書上,盜蓋甲○○印章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且與偽造民事起訴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