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
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439.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遭舉發違規,但因執行勤務員警所持測速儀器之有效測速距離為800公尺,縱員警曾在距離攔檢地點前100公尺,設置「前有測速」之告示,倘員警係在100公尺外之處,測得異議人車速,伊自無法見及上開告示牌,而及時減速,則上開告示僅係應付規定,無實際作用;本件舉發當時測得車輛時速為138公里,即行經100公尺距離僅需時2.6秒,員警既係跨越車道攔停,跨越車道及啟動儀器測得數據之時間,理應不僅2.6秒,顯然係在100公尺以外,即對伊汽車測速,又員警亦有可能為將儀器歸零,即對伊實施測速,而將其他車輛之數據歸於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6年12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439.5公里處附近,因在台九線439.7公里處南下車道執行勤務之員警 高富明 見及異議人車速甚快,乃於異議人汽車通過台九線
439.9公里、439.85公里、439.75公里等處時,先後3次以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行車時速均為138公里,超過該處行車速限時速70公里、68公里,員警高富明乃跨越中心線當場將異議人攔停,並填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高富明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質疑前揭舉發之正確性及適法性。然據證人高富明證述:伊於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執行勤務,本件在距離異議人汽車約300公尺時,發現異議人車速甚快,便持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器,先後3次測得數值,異議人汽車時速均為138公里,因重新按鍵即可將前次數值歸零,故每次重新測速不用花費零點幾秒,伊確定在對異議人汽車測速前,已將測速器數值歸零,值勤當時雖將近傍晚,光線略暗,然仍可藉車燈光線,清楚見及每台車輛,該路段靠海雖有霧氣,但對於測速器之準確性不生影響,且測速器係經定期檢定,不因天氣、氣候或光線等因素,而影響其準確性,當天執行勤務期間,曾舉發違規約2、3件,因本件所測得之違規時速甚快,印象較為深刻,可確定係異議人以時速138公里超速行駛等語明確;且該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準此,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屬正常堪用之狀態中,而證人高富明既任巡佐兼所長職位,應有相當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對該測試儀操作程式應甚熟稔,故在儀器正常,操作人員甚有經驗下,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儀器損壞等因素,該測速結果應可採信。此外,復參以當時僅異議人單一車輛經過,並無他車遭鎖定,而證人高富明值勤當日僅舉發2、3件之違規,對於異議人超速違規尤為記憶深刻,業經證人高富明證述如前,是在唯一車輛、單一鎖定下,且其他經舉發之車輛速度顯然低於對於異議人汽車施測所得數值,員警高富明始會對於異議人超速違規記憶深刻,該儀器顯示之數據,應係針對異議人車輛。而證人高富明身為警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應可採信。
三、再者,異議人雖另以原處分所採認之員警實施測速地點與其汽車超速地點之間,相隔距離顯然過遠,測速之告示牌顯然無法發揮作用等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本件員警值勤測速勤務地點係在台九線439.6公里處,且已分別在往南北兩端,距離該測速地點100公尺處即台九線43
9.7公里及439.5公里處,立有「前有測速」之明顯標誌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富明陳述明確,並有執行勤務簡要示意圖及現場告示牌照片可證。況且,本件測速儀器縱有效測速距離為800公尺,惟本件異議人汽車係在通過台九線439.9公里、439.85公里、439.75公里處,均經測得時速公里,即員警測速之際,異議人距離上開告示牌最近僅約50公尺,應得在行經台九線439.75公里處前,即已見及告示牌警示。是因告示牌之設置位置於法並無不合,且相對實施測速之地點,亦應屬合理警示範圍,足使駕駛人將行車速度保持於時速限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指為違法,更不能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異議人所辯,為不可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13
8公里超速行駛,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由,裁處罰鍰8,000元,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