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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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6年度聲減字第8636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所列日期犯強盜等
4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各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尚無不合。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同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1│2│├──────┼─────────┼─────────┤│罪名│強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1.8.12至91.8.15│91.8.17│├──────┼─────────┼─────────┤│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652號│第23652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482│9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號││事實審├──┼─────────┼─────────┤││判決│93.9.9│93.9.9│││日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482│9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號││判決├──┼─────────┼─────────┤││確定│93.10.16│93.10.16│││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1項│刑法326條1項│││││├──────┼─────────┼─────────┤│減刑後刑度│不予減刑│有期徒刑8月│├──────┼─────────┼─────────┤│備考│編號1、2曾定應執│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行刑有期徒刑13年│└──────┴─────────┴─────────┘┌──────┬─────────┬─────────┐│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3.9.10至94.1.14│93.9.10至94.1.14│├──────┼─────────┼─────────┤│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379號│字第537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2695號│93年度訴字第2695號││事實審├──┼─────────┼─────────┤││判決│94.4.27│94.4.27│││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2695號│93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確定│94.5.26│94.5.26│││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10條2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備考│編號3、4曾定應執│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