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0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88年6月10日上午
2時57分,駕駛B7-5009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水源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爰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原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併依原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逾期如未繳納,自90年6月2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又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7月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後,自90年7月8日起1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係88年
8月28日前,而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之收執單收執日期均為90年5月25日,實有違常情且作業疏失至為明確。㈡本件交遞掛號信件之郵班均為非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之時段,而該時段受處分人及前妻均在外工作,有可能持受處分人私章代收信件僅為家中未滿7歲之幼子或居住於同巷年逾70歲之雙親,因時隔過久,已無法查證,惟該信函確實未轉交至受處分人本人,受處分人實非不繳納該筆違規罰鍰,因而遭受逕自註銷汽車駕照之處分,實為無理且不近人情。㈢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9日於高速公路遇路檢始得知自己駕照已遭註銷,受處分人願意繳納本件違規罰鍰1800元,請求鈞院撤銷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原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為20日,此觀之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而監理機關於向應受送達人自行登記之車籍地址送達並經收受時,顯可認定該車籍地址為應受送達人之居所地,亦生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固提出上開異議理由,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前開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等事實並不爭執,
亦願依該舉發內容受處罰鍰1800元之處分,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
㈡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迄本院97年4月7日查詢時,仍記載
為高雄縣○○鄉○○村○○路博愛巷2弄27號,本件裁決書監理機關依上開郵政送達之規定,於90年5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前開車籍住址,並經蓋用異議人本人之印章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蓋章欄內等情,此有本院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號碼036532號)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本件裁決書業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於90年5月25日完成送達程序。
㈢雖異議人稱:交遞掛號郵班均為非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
,受處分人及前妻均在外工作,可能係未滿7歲幼子或年逾70之雙親持異議人私章代收信件,惟因時隔過久,無法查證,異議人確未收到裁決書,並非不繳納該筆違規罰鍰等語。惟行政機關執行相關送達程序,實無法苛責承辦人須逐一確認各項應送達文書是否確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為兼顧人民權益與行政效能,遂制定相關送達程序,除規範行政機關須確實送達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外,亦賦與人民一定之附隨義務(如陳報地址變更、向寄存機關領取文書)及失權效果(如公示送達、寄存期滿不論是否已收領仍視為已送達),從而,原則上,行政機關只要依據法定程序完成送達,即推定相關文書確已送交應受送達人收執,並因而發生應有之法律效果(如法定期間屆滿、異議權喪失等),以免行政作業徒因應受送達人之行蹤不明、拒絕收領、其他個人因素而使公務延宕;至應受送達人在上開送達程序完備後,如能提出相關證據,確實證明相關送達程序於法有違(如受領人係未滿7歲之人或精神失常之人、行政機關未依址送達等),且其確實並未受領相關文書者,仍得推翻前揭法律推定之送達效果。查本件異議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復參以上開處分機關之送達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而無任何違誤,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即屬合法,異議人稱其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辯解應無足採。
㈣至異議人所稱:本件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之收執單收執日期
均為90年5月25日,有違常情且作業疏失;異議人遲至97年
1月19日始得知自己駕照已遭註銷,並願意繳納罰鍰1800元等語。然查卷內異議人所提出之收執單影本資料,雖有2份,但均屬同一掛號號碼(亦即036532號),再觀其上字跡、印文等位置、內容,顯係同一份回執,並非異議人所稱2份回執,此部分顯係誤會;復本件裁決於合法送達後,異議人遲至97年2月15日始向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該所蓋在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之收文章可按,是異議人之異議不論依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裁決業因異議期間屆滿而告確定,異議人自不得再聲明不服,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款,易處吊扣、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並無不法,本院亦無從撤銷原處分;又關於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是否合法,因本件裁決異議期間屆滿而不得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㈤縱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其異議權業
因法定期間經過而喪失,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