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員簡字第244號、9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上開3案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5號及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
452號、93年度易字第1102號、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6月、1年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均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98年7月2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旋遭撤銷,現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11日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98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山脚路口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4頁、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8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8年3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