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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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
樓之1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7年度員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金額200,000元,發票日96年9月15日,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6年10月29日提示,遭退票未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訴外人 張道財 長期使用被上訴人的支票對外週轉現金,支票上都是簽名,沒有蓋章,都是同樣的(簽名)筆跡,也有兌現過,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又張道財的太太與上訴人是朋友,有時說急需用錢週轉,張道財就拿被上訴人的票來週轉現金,上訴人只是幫忙過手週轉,當時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張道財拿來的票,上面已簽好被上訴人的姓名,只是金額沒有寫,上訴人不清楚張道財週轉現金的用途。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抗辯稱: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1號案件查明在案,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張道財冒開,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借款,還款後再向被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到底有沒有將錢拿給張道財,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跟被上訴人要錢,會否是上訴人與張道財共謀跟被上訴人要錢?如果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支票為發票行為,不需負發票人責任,故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非被上訴人親簽。
2、被上訴人借予張道財使用,簽名「乙○○」之支票,曾多次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檢察署偵查卷宗核屬相合,自堪信為真正。
2、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間起即以其所開立,員林鎮農會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帳戶之支票借供張道財應用,甚且借出整本支票,並同意張道財可以在支票上簽被上訴人姓名發票,惟應將所簽發之票款於支票提示前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供兌現,被上訴人於支票付款人員林鎮農會通知支票印鑑不符時,會至員林鎮農會補蓋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以圓滿票據付款作業,且自96年1月起至96年9月間止,有92紙支票均依此情形兌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前揭檢察署偵查案件中陳述至明,核與張道財所述相合,並有員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資料暨兩人之簽名字跡資料附在該偵查卷中可稽。依此情節,若認張道財簽名「乙○○」於支票上,成為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屬有效之代理形式,容不悖於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故類此情形之支票,縱由張道財簽名「乙○○」,因屬有效之代理被上訴人發票之形式,其法律效力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乙○○本人負發票人之責任。
3、承上,且查系爭支票票號為0000000,與票號0000000之支票為同本之支票,被上訴人於前揭檢察署偵查案件中,已陳明該本支票係借予張道財,有同意張道財可簽「乙○○」姓名發票,嗣票號0000000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拿錢向持票人取回等語,自堪認定系爭支票之簽發亦合於前述有效代理形式之類,故被上訴人所抗辯稱,系爭支票為張道財冒開,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自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對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4、另被上訴人所抗辯稱,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借款,還款後再向被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到底有沒有將錢拿給張道財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跟被上訴人要錢,會否是上訴人與張道財共謀跟被上訴人要錢?如果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等語,揆諸「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可加參照;與「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亦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抗辯之詞前者屬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者;後者抑不問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亦須擔負履行責任者,依前述判例意旨,抗辯之詞亦均無足採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原審漏未慮及前述有效代理之形式,逕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支票為發票行為,不需負發票人責任為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訴,容有未當,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應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票款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不贅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吳永梁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