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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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案並經減刑,於民國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渠 等所竊得之約翰走路藍牌35年、皇家禮砲21年各1瓶,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7頁、偵卷第30頁、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 許晶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以興 、 陳建良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頁)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張、現場指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見警卷第25至3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案並經減刑,於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
案犯行,且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扣案約翰走路藍牌35年、皇家禮砲21年各1瓶,係被告2人
竊取所得之物,分屬被害人甲○○、丁○○所有,並業經被害人具領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1│97年11月2日│彰化縣彰化市三│由丙○○佯裝向該店負責人甲○○│││下午3時30分│民路212號「世│購買物品,引開其注意後,再由陳│││許│昌洋煙酒行」│ 俊銘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約翰走│││││路藍牌35年」2瓶、「 麥卡倫 10年│││││」2瓶及「麥卡倫12年」1瓶得手│││││,嗣以所穿外套掩飾而攜出店外。│├──┼──────┼───────┼───────────────┤│2│97年11月27日│彰化縣彰化市中│由丙○○佯裝向該店負責人丁○○│││凌晨0時5分│華路294號「萬│購買物品,引開其注意後,再由陳│││許│有行洋煙酒行」│俊銘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皇家禮│││││炮21年」3瓶及「麥卡倫12年」1│││││瓶得手,嗣以所穿外套掩飾而攜出│││││店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