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於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1月27日犯常業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刑期1年雖自94年10月31日起算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95年10月30日,惟受刑人其後於95年5月2日因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而改移監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應尚未執行完畢;更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既均在該二罪中較早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論是否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既仍有其他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既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全部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仍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二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情形,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判,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法院應為減刑裁判時,併同時定其應執行刑者,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三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之數罪,均係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其判決確定之時間亦在95年7月1日以前,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常業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2條│││1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至94年1│民國93年9月20日至94年1│││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月27日│├─┬────┼────────────┼────────────┤│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75號│94年度易字第123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5月31日│94年11月1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75號│94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9月20日│95年3月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6月││刑││刑前強制工作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