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在越南結婚,原告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惟因被告與原告結婚前曾在臺非法工作而受臺管制入境五年,管制期限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惟自管制期限期滿後被告均未來臺、並表明不願回臺居住,與原告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圖,且兩造長期無夫妻之實,已具有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主如文所示。又若鈞院認前開事由尚不符合離婚要件,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
參、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等件為證,亦有原告到庭陳述在卷。另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陳再興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在越南結婚,惟被告自辦理結婚登記以來,從未入境臺灣,原告有與被告聯絡,但被告仍不肯來臺等語(參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陳再興與原告為兄弟關係,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陳再興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兩造在越南國交往結婚後,被告前曾受入臺之限制,惟自管制期限期滿後,被告仍未曾入境臺灣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未再入境臺灣,導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顯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均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