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郁涵
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郁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蔡Cai」(下稱「蔡Cai」)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洪郁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對 洪貞熊 、 許志賢 、 顧雅婷 、 林水清 、 余鳳嬌 (下稱洪貞熊等五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洪貞熊、許志賢、顧雅婷、林水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郁涵、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0至175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蔡Cai」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辯稱:伊原係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伊係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淑慧 」(下稱「楊淑慧」)、「蔡Cai」之說詞,以為係與「鴻禧化妝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配合在露天拍賣上面販售商品之兼職工作,因而提供露天拍賣帳戶及與露天拍賣帳戶綁定之本案永豐帳戶予「蔡Cai」,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Cai」,而告訴人洪貞熊等五人亦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至121頁),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換言之,倘非基於「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對方是否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檢警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觀諸被告與「楊淑慧」、「蔡Cai」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續字卷第21至147頁),「楊淑慧」於112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經營露天賣場,需要租用一些露天帳號開設賣場出售化妝品,用來鋪貨以及售賣商品,時間自由,在家可做,薪水每天日領2000+」(偵續字卷第21頁),並向被告表示其為鴻禧公司,表示後續有鴻禧公司專員會與被告聯繫(偵續字卷第23至29頁),被告遂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蔡Cai」之好友(偵續字卷第31頁),嗣被告於同日即112年10月10日加入「蔡Cai」之LINE好友後,「蔡Cai」向被告表示:先在手機商城下載「露天市集」,註冊登入露天市集後,找到露天客服設定結帳通知後截圖給伊,然後需要綁定一家銀行,綁定沒有錢的銀行就可以,除了郵局跟中國信託銀行以外其他銀行都可以,綁定1個銀行帳戶每天薪水新臺幣(下同)2,000元,綁定2個銀行帳戶每天薪水3,500元等語(偵續字卷第33頁),被告則回以:郵局不行的話,伊先去附近的永豐銀行開戶,開完戶再聯繫等語(偵續字卷第35頁),後續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蔡Cai」表示:要明天中午才能去銀行開戶等語(偵續字卷第37頁),「蔡Cai」即向被告告知:你租用給我們公司了,就不能再租用給別的公司,不然會有衝突(偵續字卷第37頁),被告遂回以:但想請問一下,大概是每天操作什麼流程?約定轉帳只會公司轉進,不會由我這邊帳號轉出嗎?(偵續字卷第37頁),「蔡Cai」則回覆:每天就是上上商品,到時候公司這邊需要進貨用的(偵續字卷第39頁),被告遂於112年10月12日依照「蔡Cai」之指示辦理本案永豐帳戶之多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偵續字卷第41至69頁),後續被告又再詢問「蔡Cai」:「所以說,賣給公司的帳號是指?露天的?」(偵續字卷第75頁),「蔡Cai」表示:「不是賣,是我們公司租用你的露天帳戶」,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偵續字卷第77頁),被告則詢問:等於是要給個資?(偵續字卷第77頁),「蔡Cai」則回以:因為公司租用你的露天賣場,上架商品,到時候出售的商品要查看資金有無入帳,為了保障你的權益會跟你簽約,公司也需要查看資金有無入帳,確保資金安全,並傳送「租賃契約書」予被告(偵續字卷第79至87頁),被告過程中則回以:「有需要電話跟身分證字號?我可以去刷本子,就可以知道有沒有進出帳,因為我覺得現在詐騙太多了,很恐怖,雖然我的帳戶是沒有錢的」(偵續字卷第79頁),而該「租賃契約書」記載:「第一條協議:甲方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租用乙方露天帳戶與銀行收款帳戶作為使用,為期不限,由乙方自行決定租用時間,期間乙方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入網銀....;第二條協議:甲方在此期間每天下午五點以前支付薪資給乙方,乙方租用滿30日需按照當月交易量給予乙方獎金(30,000元以上),獎金及薪資不隨甲方是否營利而波動,薪資如下列表:1個帳戶1天租金為2,000元,2個帳戶1天租金為3,500元,3個帳戶1天租金為5,000元」(偵續字卷第83至85頁),被告收受前開「租賃契約書」檔案後,則回覆:「那等於我是把我永豐銀行的帳戶租給公司?」,「蔡Cai」則回覆「是的,我們公司是租用你露天帳號,跟綁定在露天帳號上面的銀行」(偵續字卷第87頁),嗣後被告便於112年10月15日傳送本案永豐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蔡Cai」、並配合收受簡訊驗證碼(偵續字卷第97至109頁),後續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次詢問進度,「蔡Cai」回覆要進完貨才能開始上架出售產品,並請被告查看薪水是否已經入帳(偵續字卷第115至127頁),被告並回覆有收到薪水(偵續字卷第127頁),此有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續字卷第21至147頁)。是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透過網路與「蔡Cai」聯繫,同意將其露天拍賣帳戶以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租用予對方,並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Cai」、配合收受簡訊驗證碼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㈣而查,本案被告自述係在網路與「楊淑慧」、「蔡Cai」聯繫,未曾見過「楊淑慧」、「蔡Cai」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知被告不但未曾與「楊淑慧」、「蔡Cai」見面過,甚至對於「楊淑慧」、「蔡Cai」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具體工作內容等情形均不知悉,顯無任何堅實之信賴關係可言。況且,依被告當時年約34歲之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當時擔任牙醫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出頭之學經歷、收入情形(本院卷第178頁),實可知悉前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只要配合提供露天拍賣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就可以賺取日薪2,000元、相當於每月賺取60,000元之月薪,甚至只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就可以賺取日薪5,000元、相當於每月賺取150,000元之月薪」之工作內容,可疑至極,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蔡Cai」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用以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然被告卻逕自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蔡Cai」,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永豐帳戶,實係基於「如果屬實便可賺取金錢,如果沒能賺取金錢,反正自己也不會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係從事在露天拍賣上面販售商品之兼職工作,伊認為「鴻禧公司」是合法的化妝品公司,伊的工作內容是「上架商品、鋪貨、操作露天拍賣後台」,薪水為日薪2,000元,伊是因為「蔡Cai」表示需要綁定銀行帳戶作為商品進貨、收受商品販賣價金使用,所以才會同意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伊一直有問對方什麼時候要教伊使用露天拍賣,伊當時因為有3個小孩、婆婆要養,又要處理公公後事、處理小孩急診住院,家庭經濟負擔沉重,本身也有正職工作要做,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伊一直相信是合法的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79頁)。惟查:觀諸前開「租賃契約書」內容(偵續字卷第83至85頁),可知所謂「每日2,000元之薪水」,實際上就是被告提供露天拍賣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對價,此外,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亦明確表示:「那等於我是把我永豐銀行的帳戶租給公司?」,「蔡Cai」則回覆:「是的,我們公司是租用你露天帳號,跟綁定在露天帳號上面的銀行」(偵續字卷第87頁),業如前述, 益徵 被告顯然明確知悉此節,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租用本案永豐銀行予他人之意云云,委無可採。況且,被告雖稱主觀上係認定是「上架商品、鋪貨、操作露天拍賣後台」之工作,然而,被告既自承未曾在露天拍賣上架化妝品商品、亦未曾操作露天拍賣後台(本院卷第185頁),但在「蔡Cai」告知被告「薪水已入帳」時(偵續字卷第127頁),被告亦未曾質疑為何其除了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未曾做過任何工作,卻能夠領取薪水?更何況,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未曾詢問對方任何關於「上架商品、鋪貨、操作露天拍賣後台」每日工時多長?上下班時間為何?也未曾詢問從事「上架商品、鋪貨、操作露天拍賣後台」有無相關資格限制、設備需求?可知被告於過程中對於兼職工作之重要工作條件,漠不關心,亦與一般求職過程之常情不符,益證被告辯稱其係尋找兼職工作,並無租用金融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洪貞熊等五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洪貞熊等五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永豐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大學畢業、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先生、婆婆患有疾病需要伊照顧(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有收受「蔡Cai」、鴻禧公司所提供2,000元、1,000元之報酬(偵續字卷第19頁),且有卷內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偵續字卷第127至129頁、第149頁),堪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受有3,000元之利益,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帳戶內贓款業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一
洪貞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8日12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空姐俱樂部」)、LINE向洪貞熊佯稱:可在茶葉網站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洪貞熊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ach」、「芳芳」、「Amelia」、「依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0月16日14時30分/
400,0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洪貞熊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卷第19至21頁)
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
⒊告訴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移歸字卷第87至97頁)
二
許志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7日23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許志賢佯稱:可投資「托克集團旗下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許志賢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陳雨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0月19日
9時21分/
450,0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許志賢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卷第23至32頁)
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移歸字卷第117至126頁、第183至185頁)
112年10月19日
9時26分/
50,000元
(網路轉帳)
三
顧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下稱SWEETRING)向顧雅婷佯稱:可教伊在「國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顧雅婷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0月17日12時36分/
200,000元
(網路轉帳)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顧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卷第33至37頁、第201至205頁)
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
⒊告訴人提供自製匯款表單、與「國有資本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移歸字卷第195頁、第206至220頁)
112年10月18日12時37分/
200,000元
(網路轉帳)
四
林水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FACEBOOK向林水清佯稱:可交往結婚、可在「易武古樹普洱茶網站」投資購買普洱茶云云,致林水清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da. 方妙琪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10月18日12時27分/
210,0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林水清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卷第39至40頁)
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
⒊告訴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移歸字卷第269至273頁)
五
余鳳嬌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向余鳳嬌佯稱: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鳳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11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欲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惟分行職員懷疑民眾遭詐騙並報案,待警方至現場並與分行襄理會同了解,始即時攔阻被害人將現金匯出。
112年10月21日11時/
870,000元
(臨櫃匯款,未匯出)
本案永豐帳戶
⒈龍潭派出所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9頁)
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
⒊被害人匯款憑證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