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劉 王秀貞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三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之父 劉明人 訂立買賣契約,劉明人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二三七之十七地號、同段二三三之一0六地號之土地(後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及鳳山市○○路○○巷○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伊,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伊並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予劉明人,惟因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過高,而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約定待稅金變少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嗣劉明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去世,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二三三之
四九六、二三三之五00地號,且均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竟遭拒絕,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二三三之一0六、二三三之四九
六、二三三之五0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劉明人未曾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亦未曾交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劉明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劉明人之子,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二三三之四九六、二三三之五00兩地號土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總價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之父劉明人購買系爭土地、房屋,上訴人並已交付全數買賣價金,然當時因故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約定嗣後再行辦理等情,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八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情。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揭示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訂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向劉明人購買系爭土地、房屋,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故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紙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劉明人未曾出售系爭房屋、土地予上訴人等語,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紙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暨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事實。
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該紙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載有買賣標的物為:「鳳山市○○段
草店尾小段二三七之十七、二三三之一0六」、「鳳山市○○路○○○巷○弄○○號」等文字,然該等字跡均較契約本文文字為小,筆墨深淺不同;又記載該兩筆土地之字跡,非但與契約本文文字之字體大小、比劃深淺、用墨濃淡均屬不一,且與同為買賣標的物之房屋部分字跡有異,復自其書寫位置右偏而與縱向底稿行線交疊、書寫空間不足等情觀之,顯見上開買賣標的物部分係事後予以填載,難認當事人對上該兩筆土地、房屋確已達成買賣合意。況劉明人並非二三七之十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對系爭土地僅有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證明確,有該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回函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史異動清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七六至一二三、五三至五五頁),是劉明人當不可能出賣非己所有之土地,且其未於契約中註明應有部分之比例,亦顯悖於交易常情。
㈢其次,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簽立過程,陳稱:係由在場人伊、伊妻劉陳巧
雲、劉明人及其妻 劉王秀貞 共同討論後,授權由伊代為寫立,並經劉明人簽名、捺指印確認等詞(原審卷二四頁),證人劉 陳巧雲 亦於原審到庭附和上訴人所述,惟該證人係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於法律、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密切,且證人對於買賣價金之籌措過程及來源,於原審證稱:五十萬來源是伊每月房租收入八萬多元、上訴人從郵局帳戶提領出來之年終獎金五萬元及薪水三萬元,加上子女回家給伊及家中既有的幾萬元現金,湊四、五個月湊齊五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與上訴人於原審同次庭期陳述:五十萬元中有伊準備買股票的二十多萬元、年終獎金五萬元、房租收入七、八萬元,湊五個月大約四十萬元,這些錢都不是從郵局提領出來等詞(原審卷五二頁),大相逕庭,足見其所言係屬偏頗之詞,且有重大疵累,自無可採。此外,證人劉王秀貞證稱:伊未見過該紙契約書,不知上開簽訂過程,劉明人生前亦未提起有該契約書,伊直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是則,上訴人所述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由來,誠堪質疑。
㈣再者,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上「劉明人」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劉明人前
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親筆簽名(本院第三四頁),兩者之字體型態、運筆態勢及書寫習慣,均顯有差異,難認係劉明人所親簽。參以劉明人之子女姓名為甲○○(即被上訴人)、 劉家琦劉家倫 ,除劉家倫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改名為 劉襄儀 外,均無改名紀錄,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四紙在卷足憑,惟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劉明人子女之姓名,僅劉家倫係屬正確,其餘兩人竟載為劉「家」祥、劉家「祺」,果如上訴人所述契約書係經在場四人共同討論並由劉明人親自簽名確認等情為真,則於上訴人錯書劉明人子女姓名之時,在場之劉明人、劉王秀貞豈有不予糾正、繕改之理?益見該紙契約書錯謬百出,殊難認係真實。
㈤至上訴人復陳稱:劉明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現由伊繳納房
屋稅,故足證前開契約書為真正云云,並於本院提出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各一紙為證(本院卷十二、十三頁),然該紙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交易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時間係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已有不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上開契稅係針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鳳山市○○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持分五分之一由劉明人出賣予上訴人之交易課徵,有該處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高縣稅房字第0九三0一一二四七二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該筆交易之時間既與本件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相隔達七月之久,顯難認兩者有何關連,自無法佐證前揭買賣契約書為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二三三之一0六、二三三之四九六、二三三之五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瑞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