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建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之雙向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某不知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加昌路進入外環西路之第一個路口,起訴書誤植為樂群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雖為雨天、夜間、路面濕潤,然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來自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黃寬霖 ,欲左轉由東向西方向進入系爭道路,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駛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並應讓乙○○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未採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乙○○行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撞及黃寬霖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踏板附近,致黃寬霖人車倒地受有左後頸部受傷、鼻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肩胛上部挫傷、右三角肌後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親至前往肇事現場附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黃寬霖經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寬霖之妻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之雙向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撞及黃寬霖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踏板附近,使黃寬霖倒地後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十字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之事實,業據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坦承進入高雄市○○區○○○路與前開系爭道路路口之前,欲閃避死者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外環西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向北延伸範圍內,接近系爭道路之分向線處之事實,業經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又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車禍發生時死者行徑方向為外環西路由南往北左轉系爭道路,且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二十九點二至三十七公里,死者之車速較被告慢,約為每小時二十一公里之情,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二六八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再參以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黃寬霖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亦有警卷所附現場相片可資為證,足見車禍發生之前死者必已出現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否則以其二人所駕車輛速度之差距,被告與死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到達前開撞擊地點。是被告行經前開路口之時,確實未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至黃寬霖未依規定左轉之情,固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屬實,有偵查卷所附前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道路狀況為單向具一機車專用道與二快車道,而車禍發生前被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與黃寬霖所行駛之機車道間中間相隔一分隔島,換言之, 黃某 並非自慢車道瞬間左轉至車禍發生地點之快車道,從而,被告對於左轉之此一車前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又案發時雖為雨天且路面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進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均同此意見,有偵查卷所附前開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一一一七九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高市交一字第0九二000三一九二號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此外,黃寬霖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死者雖未依規定左轉而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固無疑問,然被害人前開過失行為均無解於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至派出所報案,並留在現場接受到場員警調查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偵查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調查報告表一紙可資為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車禍身亡,確有不是之處,然其肇事後坦承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有和解書一紙足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足證其素行良,且據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死亡之結果有百分之九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