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願字第71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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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願字第7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不服國賠拒絕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度訴願字第71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
15日111年度國賠字第22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以下稱訴願人)以民事起訴狀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11號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即便有公法之性質,本無得於行政法院進行訴訟,臺北地院承審法官竟強行逕以侵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故意侵害訴願人合法之「訴訟權利」,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亦經臺北地院以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國賠字第22號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認訴願人應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不應請求國家賠償,拒絕與訴願人進國家賠償之協議請求。惟臺北地院裁定後,訴願人倘有多條救濟路線可選,在法無明文禁止下,究選擇其一或併採行多路線救濟,本為訴願人之權利,法既無明文禁止訴願人於受裁定後請求國家賠償,臺北地院認訴願人不得採行國家賠償之救濟路線,自無可取。且憲法第80條未有法官無須負擔侵權責任之文字或意旨,臺北地院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利,爰依訴願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回復原狀,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11號裁定侵害其訴訟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申請臺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相關請求進行協議,而臺北地院111年11月
15日111年度國賠字第22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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