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碧雪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惟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碧雪僅繳息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即未再繳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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